1、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1)首先,诉讼时效系对权利的限制,即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期间,权利人对此权利的积极行使就受到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从2010年5月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就谭耀宗先生信访问题向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的复函可以看出,从2004年润杨公司转让松涛公司股权给第三人后,惠兴公司多年来通过与润杨公司直接磋商、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各种方式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润杨公司对于己方与惠兴公司之间的争议及惠兴公司的主张是明知的。
(2)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民法典:“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惠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惠兴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润杨公司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即返还惠兴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惠兴公司的这一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因此,本案惠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