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江苏南通轨道交通)
2024-04-16
更新时间:2024-04-16 00:34:17作者:佚名
《南通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区管理、运营与管理、安全和应急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七部分五十三条,其中明确了在列车内饮食,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等“乘客禁止性规定”。
南通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营单位及公用事业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建设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相应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开发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内容及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用地控制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对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控制管理。
第十条【土地供应】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第十一条【综合开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与相邻空间关系】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周边整体设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或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沿线调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配合义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完工验收】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控制保护区设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保护区范围】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轨道交通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保护区内的土地出让、划拨】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建设活动管理】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维护、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作业)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限制】 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建立巡查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或个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规范、守则制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第二十五条【运营服务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二)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五)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六)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标准,采取防噪音、防振动措施,降低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七)使用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的隐私;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运行图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票价制定】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等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支付方式应当互联互通,推进联乘优惠。
第二十八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证件。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车票、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突发事件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有权在七个工作日内持有效乘车票证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乘客禁止性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乞讨、拾荒、卖艺、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躺卧、踩踏坐席;
(三)在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五)携带畜禽、宠物等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六)擅自从事销售、拍摄影视作品或者广告、派发印刷品等活动;
(七)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八)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或者损坏广告宣传设施等;
(九)其他影响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三十条【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信息报送及监督考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的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反恐防暴、内部治安、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安全宣传教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三十四条【隐患排查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需要其他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六)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严禁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列车等;
(六)阻碍屏蔽门、站台门、列车车门开关,强行上下车;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出入交通闸口逆行、玩耍、打闹等;
(八)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沿线障碍物】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
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专用场所和危险物品容纳装备,对收缴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并定期分类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拒不上缴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体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大客流处置】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等措施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增加轨道交通运力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处置】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遇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护区内违反建设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法律责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二)未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三)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服务;
(五)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六)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七)未按照相关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八)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运营信息;
(九)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演练;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
(十一)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十二)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客流。
第四十四条【违反票务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变造车票、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妨害运营秩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危害运营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车瞭望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释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综合执法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处置】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